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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政与郑忠秋、周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政,郑忠秋,周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武政,男,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特别授权)。被告:郑忠秋,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周玉,男,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政与被告郑忠秋、周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政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郑忠秋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政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忠秋驾驶闽AM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文化南路乐通商务酒店门前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121.63元。原告武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登记及车辆投保情况;6、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购房协议、村委证明、邓州市鼎聚胜加油站协议书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郑忠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其垫支有16704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武政提交的证据1-8,被告郑忠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称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武政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南路乐通商务酒店门前被被告郑忠秋驾驶周玉所有的闽AMA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1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忠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政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和南阳市口腔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029.51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下颌角部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及颧弓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张口中度困难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武政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650元,称共花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4121.6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武政撤回对被告周玉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武政在城镇居住。闽AM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忠秋垫支医疗费16704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政驾驶摩托车被被告郑忠秋驾驶的客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闽AMA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承担。经审查,原告武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26029.51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50元,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47天,每天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车损165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九项共计12892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的6921.63元应由原告武政和被告郑忠秋按3:7划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845.14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郑忠秋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忠秋垫付的医疗费16704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政保险赔偿金共计126845.14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郑忠秋垫支款16704元)。二、驳回原告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郑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