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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订婚,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告的陪嫁物主要有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同,在生活中几乎对所有事的看法和做法都不相同,加之被告蛮横不讲理,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的亲属纵容被告,使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10月份,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从居住的出租屋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综上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未生育属实,但其余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目前虽有矛盾但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