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孟贤与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贤,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叶孟贤,系田阳县田州镇民乐街机电修理部业主。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平朴村。法定代表人赵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天保,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孟贤与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照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孟贤,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李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孟贤诉称,多年来,被告一直都是将其有故障的机电部件送到原告的机电修理部维修,每经维修并经被告方验收后,被告即将修理费如数通过转账给付原告。但是,从2013年1月24日至2104年4月15日被告又先后送来机电部件维修共28批次,经原告修理部修理好后,被告都已将修好的机电拉回公司使用,这批次的送货单或者接货单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尚欠修理费2916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着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电修理费29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4、收货、修理清单(28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机电修理费共计29163元;5、蒙耀统、黄梅芳的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机电修理费共计29163元。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就是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实送货单上就是他们签字。2、被告的设备维修及送修都是由专人管理的,送修设备时都有送修清单,并且送修清单上都有送修人及公司领导的签字。3、被告并未在原告处维修过所诉设备,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在原告处修理过设备,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在原告处维修设备是其个人行为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公司行为;2、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告提供的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修理的机电是被告公司的机电,送货单位不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名,且送货单上签名的三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依职权在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调取了被告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11月12日分别给陈秀汇款5740.05元及17252.40元,用于支付漆包线等款;并于2015年3月27日制作了蒙耀统的询问笔录,证实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修理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字,并证实从2006年开始被告一直都是将公司的机电拿到原告的修理部修理,且修理费达到一定的数额后才开票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进账单不能证实是修理费,只能证实与陈秀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与原告的修理合同关系;2、该笔录不是事实,是原告和蒙耀统合伙来骗取被告的修理费,蒙耀统是公司的采购员,不是公司的维修员,不能行使维修员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蒙耀统询问笔录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孟贤系田阳县田州镇民乐街机电修理部业主,主要从事机电及配件零售、机电修理业务。自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都是将其有故障的机电部件送到原告的维修部维修,当修理费达到一定数额后,才与原告结算付款。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给户名为陈秀汇款5740.05元及17252.40元,汇款用途:用于支付漆包线等。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有26批次的机电维修尚未支付修理费,经核算共计:28840元。这26批次维修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签字,其中蒙耀统签字20批次、覃梓利签字3批次、黄梅芳签字3批次。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电修理费29163元。另查,原告提供的28批次维修送货单中,有2批次编号为NO:3706607和NO:3706610的维修送货单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共计:57元。原告叶孟贤的机电修理部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陈秀是原告叶孟贤的儿媳妇。本院认为,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都在原告经营的维修部维修各种机电设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当修理费达到一定的数额后,便进行结算,是双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合法有效。蒙耀统、覃梓利、黄梅芳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送货单上签字,应属于被告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修理属于个人行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编号为NO:3706607和NO:3706610的维修送货单,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机电修理费数额为2884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叶孟贤支付机电修理费28840元。案件受理费52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照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主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