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月倩与张利平、傅素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农民。被告傅**,农民。被告张**,农民。被告张**,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即第一被告,系被告张**父亲。原告张**为与被告张**、傅**、张**、张**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傅**、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张**与黄某所生子女,被告张**与黄某自1994年7月同居生有一女原告,一子被告张**,后于2002年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其母黄某抚养,被告张**由其父被告张**抚养。后张**与被告傅**结婚,生有一女张**。争议土地系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分得,登记在被告张**户名下。现四被告不承认原告共有份额也不配合原告合理处置其分得土地。请求确认义乌市**街道**村126平方米土地中(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享有其中18平方米的份额。被告张**、傅**、张**、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街办(****)**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街道农建字(****)第**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分得126平方米的土地。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某与被告张**于1994年7月同居生活,原告张**、被告张**系黄某与被告张**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2002年4月29日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的同居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6月6日作出(****)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黄某与张**的同居关系,张**由黄某抚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张**由张**抚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后被告张**与被告傅**结婚,并生育了被告张**。2011年8月27日,张**、傅**、张**、张**、张**五人共同审批取得了义乌市**街道**村现为义乌市**街道**村126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本院认为,义乌市**街道**村126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系原、被告五人共同审批取得,故原、被告五人对该126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共同享有使用权。鉴于黄某与被告张**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判决原告跟随黄某生活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分割12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并主张享有其中18平方米份额,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对与被告张**、傅**、张**、张**共同审批取得的义乌市**街道**126平方米的农村住用地享有其中18平方米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