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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魏向阳诉曾波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阳,曾波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魏向阳,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波龙,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向阳诉被告曾波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和被告曾波龙的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向阳诉称,原、被告都是福建老乡,双方先后到河口创业发展。2012年3月8日,被告以业务发展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周转,被告按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随后,被告亲自写下借条作为借款和承诺的依据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付清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本息未付。基于以上事实,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合计为983342.10元)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波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其实是通过被告借给廖宁,这个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因为原告只认识被告,被告也确认原告出借了100万元的事实,所以被告才写了借条。因廖宁现在还不了钱,被告无法还钱给原告。被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魏向阳于2012年3月8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1、100万元借款是出借给被告曾波龙还是廖宁;2、该借款按原告请求3%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如何支付借款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魏向阳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魏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是被告曾波龙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曾波龙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魏向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3年12月7日前付清。第三组是原告汇款100万元到被告帐户的汇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借款汇转至被告的账户内的事实。第四组是原告向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为8.1066%的事实。第五组是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月息为2.58%,该利率的四倍也达到了30.96%的事实。第六组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三页),欲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3月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56%。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四、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也是做生意的,不知道贷款用于做什么。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贷款利率标准是根据国家政策在调整,利息的计算应该分段计算,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率计算按6.4%执行;2012年7月6日至今的利率的计算按照6.15%执行。被告曾波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曾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借款利息的最高计算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故对原告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曾波龙提出的该100万元借款实际是廖宁向原告借款的观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波龙因业务发展,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8日,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21个月(2012年3月8日-2013年12月7日),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当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随即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曾波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从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确认“以上借款本息可以在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该款项是廖宁所借,因实际借款人未予偿还,故没有钱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波龙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承担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波龙向原告魏向阳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原告提交商业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标准要求参照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3%的月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被告提出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的观点予以采信;该10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计算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波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向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3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曾波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跃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