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粟立民与被告陈以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立民,陈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粟立民,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以明,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粟立民与被告陈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立民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机器具及劳保用品等,被告委托吴建雄在原告处采购一切材料,由被告进行付款,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货款共计47340.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4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789元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共计10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以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机器具及劳保用品等;被告委托吴建雄在原告处采购一切材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一次款,其余完工时全额全部结清,付款由被告付款。自2014年8月5日至9月4日,吴建雄在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47340.50元的43张销售收据上签名,交款方式均为“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建雄在原告处购买机器具及劳保用品等货物的事实清楚,对此有吴建雄签字认可的总金额为47340.50元的43张销售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吴建雄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由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理由材料,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一次款,其余完工时全额全部结清。原告给被告供货时间的截止日为2014年9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货款47340.50元的利息为726.32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以明支付原告粟立民货款473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被告陈以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