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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超峰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对外谎称自己是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咸阳市纪委工作人员,取得亲戚、同学、邻居等多人信任后,以编造转让内部低价房、安置工作、承揽工程等事由,共骗取他人财物2365000元,获款用于租车、归还欠款等挥霍。分别为: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把张某甲安置在咸阳市公安局系统工作,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茶道”茶秀内,骗走张某甲130000元。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张某乙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咸阳市公安局家属院(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茶道”茶秀内,骗走张某乙130000元。3、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赵光荣买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与咸通路十字工商银行门前,骗走赵光荣购房款定金30000元;同年4月,以通过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建设银行转账方式,骗走赵光荣购房款120000元;一星期后,谎称自己有事借款,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煤校,骗走赵光荣5000元;同年7月,谎称赵光荣交够首套房款的50%,再买第二套房贷款利息不增加,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双泉村,骗走赵光荣50000元;同年9月,谎称为赵光荣儿子办理入学先交20000元后退款,在咸阳市渭城区铁二十局附近建设银行门口,骗走赵光荣20000元;同年11月,谎称交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的大修基金,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煤校,骗走赵光荣28000元。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李某甲买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以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建设银行以转账及收取现金的方式,骗走李某甲购房款138000元;同年暑假期间,以在咸阳市乾县薛录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骗走李某甲购房款100000元;后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煤校,骗走李某甲购房款150000元(包括车位费10000元)、房子转让费10000元、及李某甲替朋友所交购房定金5000元。5、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王某买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以在咸阳市文林路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骗走王某购房款100000元;同月10日,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双泉村,骗走王某购房款50000元、房子转让费10000元;后谎称自己有事借款,骗走王某5000元。6、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为李某乙承揽工程、朋友借款,骗取李某乙10000元;同年6月,谎称为罗某、李某乙承揽西安市樊家寨村拆迁工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陕西信合门口,骗走罗某140000元;后谎称朋友出事急需借款,在西安骗走李某乙30000元;谎称承揽樊家寨拆迁工程需交其他费用,以在西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走李某乙40000元;谎称为李某乙承揽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拆迁工程,骗走李某乙12000元。7、2011年6月9日、6月15日、7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刘某买咸阳市秦都区魏家泉村朋友低价住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精工汽修厂内,先后骗走刘某购房款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8、2012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把袁某的儿子安置在咸阳市公安局工作,通过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华秦大厦自己租住房内收取现金和邮政储蓄、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骗走袁某150000元。9、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为陈某调动工作,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高新区管委会门口,骗走陈某100000元;2011年3月,在咸阳市乾县自己家中,骗走陈某50000元;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谎称自己买房借钱,在咸阳市乾县骗走陈某30000元;同年8月,谎称给陈某办事请客花钱,在咸阳市乾县韩某甲家中,骗走陈某10000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谎称家人生病住院,通过邮政储蓄转账方式,骗走陈某20000元;同年5、6月份,谎称给陈某买咸阳市路灯管理处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乾县韩某甲家中,骗走陈某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8月23日,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骗走陈某购房款100000元。10、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把韩某甲妻子王冬梅安置在咸阳市人民银行工作,在咸阳市乾县韩某甲家中,骗走韩某甲70000元;后谎称给韩某甲买咸阳市路灯管理处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乾县韩某甲家中,骗走韩某甲购房定金款20000元;谎称家人住院借款,骗走韩某甲10000元;2012年冬天,谎称给韩某甲买咸阳市路灯管理处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华秦大厦自己租住房内,骗走韩某甲购房首付款90000元。1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符某安置咸阳市交通局或咸阳市社会保障局工作,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天元小区自己经营的婚庆公司租赁房内,骗走符某15000元。12、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给韩某乙买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在咸阳市乾县韩某乙家中收取现金30000元;同年5月2日,在咸阳市乾县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骗走韩某乙购房款175000元。13、2011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将葛某的表妹刘欠安置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违章处理中心工作,通过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茶道”茶秀内收取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骗走葛某2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36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拿了刘某16万元后,给刘某还了3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刘某3万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其拿韩某乙的175000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假冒咸阳市公安局民警,虚构给韩某乙购买咸阳市公安局家属院内部低价房事实,收取韩某乙175000元,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韩某乙1750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是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咸阳市纪委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转让内部低价房、安置工作、承揽工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23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是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咸阳市纪委工作人员,虚构转让单位内部低价房、安置工作、承揽工程等事由,骗取他人此阿武,将所获资金个人占有使用挥霍,并无兑现承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以上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3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3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赵光荣经济损失253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03000元。六、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65000元。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92000元。八、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4万元。九、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6万元。十、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15万元。十一、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3万元。十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19万元。十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符某经济损失15000元。十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205000元。十五、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认定其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其将钱用于挥霍,没有证据支持。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到秦都分局刑侦大队吴家堡中队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36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虚构其系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咸阳市纪委工作人员,以购买低价房、办理工作等为由,收受他人钱财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借款及挥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关于其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关于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