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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玩英与吴宇、林松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玩英,吴宇,林松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玩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振武、丁涌,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河,男,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品词、吴云云,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玩英与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8日,潘玩英及其丈夫吴某某在居住的地方与相邻的吴宇的妻子林某某因污水排泄问题发生口角,在场的林某某的姐姐林某君(林松河之妻)上前劝架,双方发生拉扯。纠纷发生一会后,吴宇回家,便找吴某某争吵。随后到场的林松河得知妻子林某君被拉扯,便上前推了吴某某一下,双方又发生推搡,吴宇林松河殴打了吴某某及潘玩英。当夜,潘玩英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2013年11月12日,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对潘玩英进行检验。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潘玩英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见损伤体征。2013年12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宇、林松河殴打他人行为各处以拘留五日。另查明,潘玩英与吴某某自2011年起在汕头市珠合综合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潘玩英请求依法判令:1、吴宇、林松河共同赔偿潘玩英经济损失44171.5元(其中医疗费13360.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311.34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宇、林松河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一个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吴宇、林松河虽然存在殴打潘玩英的侵权行为,但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潘玩英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见损伤体征,即潘玩英不存在受损害事实,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吴宇、林松河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潘玩英请求吴宇、林松河共同赔偿潘玩英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潘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潘玩英承担。潘玩英已预交受理费3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79元。上诉人潘玩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定潘玩英不存在受损害事实,依据不足。潘玩英起诉时,已提供潘玩英受伤时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吴宇、林松河殴打潘玩英至受伤住院的事实。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多处疼痛1小时入院。致伤处疼痛,头晕,轻头痛,右侧鹳部,右侧胸部,腰部及左髂部轻肿胀,压痛。在诊治经过中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营养脑组织,改善循环及对症支持治疗之后患者病状明显改善。上述记录足见潘玩英入院时存在诸多损伤症状。公安部门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只是检查潘玩英人体损伤程度。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技术规范中,对于头痛头晕等隐性病情进行检验并无规定。原审法院仅凭《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而认定潘玩英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法令人信服。潘玩英至今仍遗留头晕头痛症状,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此客观事实。潘玩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宇、林松河共同赔偿潘玩英经济损失3782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宇、林松河承担。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答辩称,吴宇、林松河并没有动手殴打吴某某、潘玩英,潘玩英恶意住院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潘玩英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法活)字(2013)1547号鉴定文书记载:潘玩英于2013年11月12日接受检验,检验情况为:(自诉右颞顶部、前胸、左臀部疼痛)右颞顶部、前胸、左臀部未见擦伤、挫伤、创口等损伤体征,鉴定结论为:潘玩英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见损伤体征。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潘玩英。潘玩英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向公安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玩英进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玩英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住院存在必要性,之后没有住院必要性;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中8289.17元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意见书分析,根据潘玩英提供的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潘玩英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住院费用合计12020.84元;其中属于治疗损伤的药物费用及检查费用8289.17元,不属于损伤的治疗药物费用1685.97元。因潘玩英无法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故无法对潘玩英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如床位费、护理费等进行详细划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玩英与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因相邻间的排水问题,双方未能友好协商却发生口角并致人身损害,潘玩英与吴宇、林松河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均应予以批评教育。潘玩英自称在纠纷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于纠纷发生的第二天凌晨入院治疗。但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对潘玩英进行检验,并于同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潘玩英受检时所诉损伤部位未见损伤体征。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潘玩英。潘玩英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向公安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从上述的事实看,吴宇、林松河存在殴打潘玩英的事实,潘玩英的身体也有轻微的伤害,其经过三天的住院治疗已经恢复正常。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对潘玩英所诉损伤部位进行检验并未见损伤体征。因此,潘玩英自2013年11月12日后不存在继续住院及治疗的必要,由此造成的费用应由潘玩英自行承担。由于潘玩英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及医疗记录,因此,本院据酌定以潘玩英住院期间属于治疗损伤的药物费用及检查费用8289.17元的日平均数计算潘玩英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02.17元。因此,吴宇、林松河应赔偿潘玩英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8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及误工费465.57元(按照从事水产品零售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644元/年÷365天×3天=465.57元),以上共计为1567.74元。潘玩英请求吴宇、林松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玩英请求吴宇、林松河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潘玩英不存在受损害事实驳回潘玩英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潘玩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7.74元。三、驳回潘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各904元,由上诉人潘玩英负担884元;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潘玩英负担884元;被上诉人吴宇、林松河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曾佩杏审判员  解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鸿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