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熊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高县。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0时41分,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