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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邓××在京秦高速五标段工地工人下班后,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多次盗窃该工地的钢管、方木、竹胶板、地脚螺栓、活动扣件、钢绞线、油拖等。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9.1元。后邓××被传唤到案。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盗窃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贺××、林××、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闵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