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鲜利军与陶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利军,陶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鲜利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鲜利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鲜利军,被上诉人陶建仁的委托代理人赵贝、杨楚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白条鸡,尚欠19016元未还,原告屡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条鸡款190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遂��决:一、被告鲜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仁白条鸡款190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鲜利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已与被上诉人核算清楚应当支付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欠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鲜利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陶建仁白条鸡款19016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白条鸡款19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在一审开���审理之前已与被上诉人核算清楚应当支付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欠款支付的辩解,因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鲜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宝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