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财与被告张军、杭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李天财(又名李田才)。被告张军。被告杭宽。原告李天财与被告张军、杭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财、被告张军、杭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财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军以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杭宽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军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天财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军在被告杭宽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张军现在没能力立即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张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杭宽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2%,应当由张军偿还借款。被告杭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军在被告杭宽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军向原告李天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杭宽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李天才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0.025元,代款人:张军,保人:杭宽,2013.8.14”。借款后,被告张军一直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天财与被告张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张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偿还部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杭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军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天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天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军、杭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