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进入平阴县榆山街道东三里居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在堂屋的一件黄色女式外套中盗窃现金151元。丁某某离开堂屋走至院子时,被返回家中的张某某发现。随后,丁某某被民警带至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发、破案经过、(2013)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