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白刚,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白刚,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唐小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刚,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梁健霞,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凤霞,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智敏,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白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白刚、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恒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白刚及富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刚、梁凤霞、黄智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6.2%,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白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白刚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梁凤霞、黄智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梁健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健霞愿意作为被告白刚的保证人,对被告白刚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富力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白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刚发放贷款,但被告白刚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白刚、梁健霞立即清偿贷款本金82319.46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罚息为1453.9元);二、被告梁凤霞、黄智敏、富力恒公司对被告白刚、梁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白刚、富力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资金比较紧无法偿还。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白刚、富力恒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白刚、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的身份证、被告白刚、梁健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富力恒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欠款明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白刚放款200000元,被告白刚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白刚、富力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被告白刚、富力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刚、梁凤霞、黄智敏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3073236001),合同约定,被告白刚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6.2%,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白刚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被告白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白刚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白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白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另外,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梁凤霞、黄智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白刚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健霞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梁健霞愿意作为借款人白刚履行主合同的保证人。同日,被告富力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富力恒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白刚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白刚账户。此后,被告白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白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319.46元,利息1387.59元,罚息66.31元。另查,被告白刚、梁健霞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刚、梁凤霞、黄智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白刚多次未按期还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白刚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刚向原告贷款时,被告富力恒公司出具担保函,被告富力恒公司表示对被告白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富力恒公司对被告白刚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白刚与梁健霞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健霞知晓并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健霞承担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刚、梁健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2319.46元、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453.9元以及2015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逾期罚息从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3%计算);二、被告梁凤霞、黄智敏、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刚上述第一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47.17元,保全费857.73元,合计180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预交),由被告白刚、梁健霞、梁凤霞、黄智敏、佛山市顺德区富力恒餐饮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