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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明春与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春,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何明春,男,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何明春诉被告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春诉称:2013年3月11日、3月22日、4月12日,被告程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叁份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3月22日、4月12日,被告程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何明春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叁份交原告何明春持有,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明春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正”、“今借到何明春现金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今借到何明春现金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嗣后,原告何明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明春与被告程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程磊未及时归还原告何明春提供的借款25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程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何明春诉请由被告程磊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明春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