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91号罪犯张玉,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荆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张玉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