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玉娥,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因车祸留下后遗症,产生幻觉,怀疑邻居被害人刘某的儿子马某乙、马某甲对其有不利行为,萌发报复念头。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先到澄海区溪南镇加油站购买50元汽油,再到澄海区东里镇旺众超市购买8瓶玻璃瓶装白醋。回到东里镇中兴樟东路16号家中将白醋倒掉,用玻璃醋瓶装上汽油,在瓶口塞上引燃白色布条。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带上准备好的八瓶汽油到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刘某家门口,用装满汽油的白醋瓶扔向刘某家的二楼墙上及停在门口一辆小货车上,点燃最后一装有汽油的白醋瓶砸向刘某家门口公路致地面起火,被告人郑某马上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目前有诉讼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车祸留下后遗症,产生幻觉,怀疑被害人刘某的儿子马某乙、马某甲对其有不利行为,萌发报复念头。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购买汽油、玻璃瓶装白醋,后将白醋倒掉,用玻璃醋瓶装上汽油,在瓶口塞上引燃用的布条。当天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带上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白醋瓶窜至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巷头路东片8巷10号刘某的家门口,用装有汽油的白醋瓶扔向刘某家的二楼墙上及停在门口的1辆小货车上,后点燃一装有汽油的白醋瓶砸向刘某家门口的公路致地面起火,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目前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8日10时许,其在家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其走出门看见郑某提1个桶子,桶里有若干装着汽油的玻璃瓶,瓶子的口装有破布,阿振是驾驶女庄摩托车来到其家门口的,后阿振往其家二楼扔瓶子,把窗罩砸坏,接着往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柳州车的后窗扔瓶子,并点燃玻璃瓶扔到柳州车上,车的轮胎就着火,其看到起火就提水灭火,火把汽车的前左轮胎给烧着,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坏,刘某甲就过来骂郑某,后郑某就驾车离开。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8日10时许,其弟弟刘勇打电话说其外甥郑某在刘某的家门口纵火,其驾驶摩托到现场,看到郑某扔了1个汽油瓶在刘某家门口路段,其就过去制止他,郑某就说其被马某甲气了很多年,没办法忍受,说完他就停下来,其就将郑某放在路上的装汽油的瓶子和桶拿走,郑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其看到刘某家的二楼的窗罩的铁条被砸坏,停在门口的柳州货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碎。郑某在7、8年前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住院治疗4、5次。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8日10时许,其在家楼上睡觉,被吵醒后,在窗户看到郑某拿自制燃烧瓶砸了停在其家门口的车,还砸其家门口,其就下楼,看到其家人在救火,其拿一根叉到了门口,发现郑某已离开,停在门口的柳州货车驾驶座下方的轮胎被烧坏,车后窗玻璃被砸碎,门口的路面也烧了一块,其家二楼的防盗窗罩被砸坏。其本人与郑某没有矛盾,其是在郑某的舅舅刘某甲的家里认识郑某的,被郑某放火的柳州货车是陈宏生向其借钱,将该车作为抵押物的。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8日11时许,其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他外甥“阿振”到其家放火,其就赶回家,是其弟马某甲的家被“阿振”放火的,现场地上有火烧后的痕迹,他们家的二楼的窗罩被砸坏,柳州仔的前左车轮被烧。其与阿振没有矛盾,其是在刘某甲的店里认识阿振的,其不清楚阿振为什么放火。5、证人湛某某(郑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郑某患过精神方面的疾病,其曾带郑某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郑某经常性胡言乱语,有暴力的倾向,出现幻觉。郑某在案发前的1个月内睡眠不好,经常说身体上不舒服,怀疑自己得了疾病。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在7、8年前出过车祸,后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曾经住院治疗。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郑某的表舅,郑某在7、8年前出过车祸,后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曾经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溪南加油站上班,其不记得是否有人在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至9时到加油站购买散装的汽油。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东里镇旺众超市上班,其不记得是否有人在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至9时到旺众超市购买白醋。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证人刘某甲、证人马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到刘某家门口放火的人。1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桶1只、绿色油桶1只。12、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反映本案发生的经过。1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14、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目前有诉讼能力。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归案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