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德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母亲包办进行换亲(将被告的妹妹换给原告的哥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于2014年5月吵架后彼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未履行过任何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辨称,我与原告虽系换亲,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换亲(将被告的妹妹换给原告的哥哥),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有打架生气现象,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无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务琐事不能和睦生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