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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司某某,女,32岁,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被告杜某某,男,33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司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杜小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双方于2010年6月各自外出,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3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杜小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0年6月各自外出,已经分居生活四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生气后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杜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迅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