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何昭强、何龙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沈彩虹。委托代理人黄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213。系公司员工。被告何昭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674。被告何龙飞,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631。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何昭强、何龙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被告何昭强、何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龙飞驾驶被告何昭强所有的粤cet258轿车沿三灶镇金海岸大道金岸豪苑路段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由责任第三方林超伟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林少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超伟、林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龙飞负全部责任,林超伟、林少楠无责任。2013年5月12日,林超伟、林少楠提起诉讼,最终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先行赔偿林超伟、林少楠12万元,因被告何龙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且没有保持必须的安全距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依照判决内容向林超伟、林少楠支付12万元。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万;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何昭强的起诉。原告的撤诉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赔款清单、快钱支付凭证;2.林超伟(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3.林少楠(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4.林超伟(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5.林少楠(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6.林超伟与林少楠关系证明;7.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故车辆放弃索赔书;9.林超伟、林少楠身份证;10.林超伟银行账号。被告何龙飞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理由。被告何龙飞未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龙飞驾驶被告何昭强所有的粤cet258号轿车沿三灶镇金海岸大道金岸豪苑路段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由林超伟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林少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超伟、林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林超伟、林少楠分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昭强是粤cet258号轿车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将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向林超伟、林少楠全额赔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林超伟汇款12万元。另查明,林超伟、林少楠为父子关系,林少楠为未成年人,林超伟为其法定监护人。原告保险公司表示,赔偿金12万元由林超伟全额代收。另,庭审中,被告何龙飞自认涉案事故中其醉酒驾驶车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将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向林超伟、林少楠全额赔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照判决内容向受害人林超伟、林少楠支付赔偿款12万元。庭审中,被告何龙飞自认在涉案事故中醉酒后驾驶车辆,其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12万元内向侵权人何龙飞主张追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何龙飞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代琤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