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陈秀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陈秀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丽红,女,47岁,汉族,市民。被告:陈秀英,女,46岁,满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兴,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刘丽红与被告陈秀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被告陈秀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诉称,2009年6月,第二被告欲在平庄成立营业部,营业部筹备期为两个月,第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筹建工作,当时约定给付原告营业部筹备补助费2400元,筹备两个月营业部正式营业,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筹备期间的工资,另外,第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原告的应得工资24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否认该事实,经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2.二被告支付因追讨拖欠工资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3400元。被告陈秀英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009年6月份,第二被告指派我作为平庄营业部的负责人从事筹建、组建等事务。原告受第二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是否支出都由第二被告决定。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发的行为致使该营业部撤销。我经手的各方面事务已经结算清楚,全部交给第二被告。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行为与我无关,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也不能由我承担,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以下称人保健康赤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我方调取了平庄互动部的筹备协议及基本法,通过基本法框架人员组成情况看,原告筹备的是营业区经理,原告离职前一直是一人,业绩为920元,没有达成我方的要求。原告要求2400元的筹备津贴不能成立,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应得补助费用2400元,已在2010年3月17日一并汇给陈秀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筹备财务支持核对表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补助2400元。被告陈秀英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钱已经汇给陈秀英了。被告陈秀英提交证据如下:2.周军、薛敏领取工资的记录,满勤奖领取表(复印件),证明支付周军工资800元,薛敏3个月工资共1800元,内勤徐亚丽6个月工资合计3600元,孙淑芬等人满勤奖合计1100元,公司拨付给我的钱中并不包括原告的工资。原告质证为,领取情况我不清楚。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质证为,这些都是我公司的人员,是否领取了工资或满勤奖不清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筹备财务支持核对表2枚(复印件);4.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枚(复印件);5.人员业绩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将原告的钱支付给陈秀英。原告质证为,对筹备财务支持核对表、人员业绩情况表没有异议,汇款凭证我不清楚。被告陈秀英质证为,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筹备财务支持核对表和人员业绩情况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陈秀英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被告陈秀英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从事平庄营业部的筹建工作。被告陈秀英当时担任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平庄地区负责人。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总经理吴发为原告等筹备人员出具人保健康赤峰中支二期筹备财务支持核对表,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主要涉案内容为:“姓名:刘丽红。所属部:平庄。职务:营业区经理。应得补助:2400元……。此表为复印件,情况属实,此款已打给陈秀英。吴发。2011.11.14。”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从事营业部筹备工作,后经结算,原告应得筹备补助2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总经理吴发为原告出具的财务支持核对表足以证实。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主张该款已经支付给陈秀英,但被告陈秀英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公司作为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在原告未委托陈秀英代领补助费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人保健康赤峰公司应支付原告筹备补助费24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陈秀英支付筹备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给付原告刘丽红筹备补助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