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闻猛、郎丽霞与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猛,郎丽霞,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闻猛,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丽霞,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猛、郎丽霞与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农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丽霞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告珲春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猛、郎丽霞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份和12月份,我夫妻二人分两次共向被告珲春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并分别以闻猛、郎景坤名下的两套房屋做抵押,郎景坤的房屋之后赠予给闻猛。因贷款到期未还,珲春农商银行提起诉讼,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珲民二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因我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珲春农商银行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我二人抵押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8000元。后因房屋无法处理,珲春市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但被告珲春农商银行私自将该两处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现要求被告珲春农商银行赔偿我因失去房屋而外出租房所产生的房屋租金68850元。被告珲春农商银行辩称,原告租房所产生的费用系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我行不同意赔偿。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在房屋流转登记中存在过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书和收条,证明原告自2005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房居住,共计支付房屋租金55600元。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告知单、收据两份、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现已全部偿还完毕。3.房屋产权执照存根复印件和珲春市人民法院(2012)珲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名下房屋被非法变更了产权所有人,后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被告珲春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珲春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坨子村村委会主任蔡吉春,村民孙喜恩、朴镇武调查该村房屋租金情况,三人称,农村房屋出租的比较少,2005年至2012年期间,我村每处房屋的房租基本维持在每月100元的水平。原、被告对上述三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闻猛与原告郎丽霞系夫妻关系,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坨子村。原告闻猛于1999年11月29日以自己名下位于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坨子村二组的一套80.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珲农房执农字第1-4-**号),在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同年12月19日,又以郎景坤名下位于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坨子村二组的一套8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珲农房执农字第1-4-**号),在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两笔贷款使用期限均为1年。因贷款到期闻猛未偿还,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珲民二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闻猛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珲春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原告闻猛抵押的两套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共计1.8万元。因房屋无法执行,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珲法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6年2月27日,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邱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闻猛抵押的两套房屋以1.8万元价格卖给邱忠权,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所得1.8万元价款充抵了部分贷款。嗣后,邱忠权将上述两套房屋以1.8万元价格卖给张世东。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乡建办于2006年3月15日,在张世东单方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闻猛抵押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到张世东名下,并为张世东颁发了珲农房执农字第1-4-47号、珲农房执农字第1-4-48号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闻猛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8400元,被告珲春农商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闻猛发出清缴贷款告知单。2012年8月30日,原告闻猛以珲春市人民政府将其抵押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张世东名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珲春市人民政府为张世东颁发的珲农房执农字第1-4-47号、珲农房执农字第1-4-48号房屋产权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珲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珲春市人民政府为张世东颁发的上述两处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5日,上述两处房屋重新变更为原告闻猛名下。郎景坤名下的房屋已于2004年赠与给原告闻猛,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闻猛于2003年偿还给被告珲春农商银行2000元利息,现原、被告之间以上述两处房屋抵押的贷款已清偿完毕。被告珲春农商银行在2005年6月6日之前已通知原告闻猛、郎丽霞迁出所居住的上述两处房屋。原告郎丽霞自2005年6月6日起一直珲春市市区租赁楼房居住。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1月20日以后的房租请求。2005年至2012年,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沙坨子村房屋租金同等条件下为每月100元。被告珲春农商银行的前身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珲春市三家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其分理处。本院认为,被告珲春农商银行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将原告抵押贷款的两处房屋出卖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故被告珲春农商银行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闻猛、郎丽霞之前所居住房屋为农村房屋,其在迁出后,在珲春市市区租赁楼房居住。同期原告居住地的房屋租金同等条件下为每月100元。本案中,被告珲春农商银行虽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利,但原告在珲春市市区租赁楼房居住,致使房屋租金超出同期农村房屋租金。本院参照同期农村房屋租金,确定原告每月房屋租金为2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8000元(200元/月×90个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1月20日以后的房租请求,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闻猛、郎丽霞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交1520元,退还330元),减半收取5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原告闻猛、郎丽霞负担4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全 杰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