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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发,又名卢燕发,男,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发于2014年8月5日在陆丰市其住处贩卖价值人民币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并容留张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卢发从2014年5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沈某阳、余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发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沈某阳、余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并在被告人卢发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粉末状物1小袋3小节、药丸状物3颗。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10.92g、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计0.23g、药丸状物1小袋净重计0.17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物3小节净重共计0.13g,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发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发从2014年5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沈某阳、余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发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沈某阳、余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并在被告人卢发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粉末状物1小袋3小节、药丸状物3颗。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10.92g、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计0.23g、药丸状物1小袋净重计0.17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物3小节净重共计0.13g,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卢发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二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大巷,公安民警在该住处抓获了4名吸毒嫌疑人(卢发屋主,周某、沈某阳、余某)并查获一批零散的自制的吸毒工具(自制吸食冰毒的过滤瓶2个,锡箔纸2小卷,注射器90支等);并在卢发身上搜出一盒王老吉含片的铁罐,内有疑似冰毒2小包、疑似海洛因1小包3小节、疑似麻古3颗。公安机关现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7.8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计0.23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粉末状物3小节,净重共计0.13g,均用塑料吸管封装;(4)药丸状物1小袋,净重计0.17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5)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2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分别取送检1至5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1、2、4、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发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5.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户籍、前科证明表证实,被告人卢发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吸毒者周某供述:大约在今年(2014年)7月的时候,我是第一次去我朋友叔叔家吸食毒品,那次他叔叔的房间内大约有六、七个人在吸食毒品,有的吸食海洛因,有的吸食冰毒,我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就是今天你们公安机关抓获我的这次。2014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我就到了我朋友家,大约到了1时左右,我就去了我朋友叔叔居住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三名中年男子,我进去之后就拿出自己准备的毒品,用桌上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没多久,公安机关的就来了,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我朋友叫卢某雄,他叔叔叫卢燕发,我们吸毒的人都叫他“瘸脚发”。我在卢燕发的住处一共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就有卢燕发,、我、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大约有六、七人,第二次就是有卢燕发、沈某阳、余某,还有我,当时在里面吸毒的就我们四个。我吸食的毒品是我之前吸食所剩下的,他们吸食的毒品是谁提供的,我就不清楚了。7.吸毒者余某供述:我有时候买得起毒品,就一个人在家里吸毒,有时候毒瘾犯了,又没钱买货,就到卢燕发家里去,因为卢燕发身上经常有毒品,卢燕发也经常请我和一些吸食人员在他家里吸食。前面几次在卢燕发家里吸食我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是8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于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许,在卢燕发家,和卢燕发两个人一起吸,毒品是卢燕发提供给我的。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我打算去卢燕发家讨几口“冰毒”吸,但是我去到卢燕发家时,发现有两三个人在卢燕发家里吸食“冰毒”,我跟那些人不熟就先到卢燕发他哥的房间里坐,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同志过来卢燕发家里抓人,也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之前我也有看见过其他吸毒的人在卢燕发家里吸食“冰毒”。我不清楚卢燕发是否有卖冰毒给那些在他家吸毒的人。民警在卢燕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卢燕发的,平时我们去卢燕发家吸食“冰毒”的工具是卢燕发提供的。8.吸毒者沈某阳供述:2014年8月29日0时许,我到卢燕发家,看到周某、余某、卢燕发三人用矿泉水瓶在吸食冰毒,卢燕发问我要不要来几口,我说好,然后4人一起吸食毒品,到2时许就被派出所的同志抓获了。我经常去卢燕发家吸食毒品,去过几次就记不清了,我毒瘾犯了就去卢燕发家,卢燕发身上经常有毒品,他经常让我跟他一起注射海洛因和吸食冰毒。除了周某、余某,还有一些吸毒的人员经常来卢燕发的家吸食毒品。有时候他们自己带毒品过来,有时候是卢燕发提供的。他没收我钱,其他人有没有收获我不清楚。9.吸毒者张某供述:我吸食的是海洛因和冰毒,我是向一名叫“阿城”(约35岁左右)的男子购买的,每次都是通过现金交易,我还向卢燕发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是陈某带我去卢燕发的家购买的。2014年8月5日我向卢燕发购买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当时买了30元。我有在他家吸食过一次“海洛因”,当时毒品就是在他那里买的。当时我和陈光、卢燕发,还有三名男子我不认识的在场。我不知道卢燕发是否有卖毒品给别人,但是听其他吸毒的人说经常有人去卢燕发家时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我的朋友陈光提供给我的。我最后一次“海洛因”是在2014年8月28日12时在家自己吸,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8月28日晚上11时左右在方锦强家。10.被告人卢发供述:公安机关抓捕我的当天,我家里有周某、沈某阳和余某,他们在我家吸毒,我只知道当天公安同志到我家中抓捕我们的时候这一次,他们吸食的毒品不是我提供的,公安同志在抓捕我的时候,在我身上查获十几克冰毒和一点海洛因,其中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的。我没有卖海洛因给张某,我吸食海洛因的钱是我向父母讨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又指控被告人卢发犯贩卖毒品罪,经查,对该罪名的指控,被告人卢发予以否认,综合全案证据,只有吸毒者张某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卢发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卢发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