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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幼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双方时有争吵,此乃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原告沟通,双方矛盾加深,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末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期时有争吵,双方离多聚少,加之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此乃家庭生活之常事,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互相理解,多加沟通,矛盾就可化解,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幼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