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房屋确权、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一审诉称:其与孙某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丙。2006年,李某丙与杜某结婚,生育一子李某甲。2002年1月,李某乙与孙某共有的无锡市滨湖区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震泽四村37号401室)被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其与孙某共同获得申购经济适用房资格。2008年5月7日,由于其当天有事,未能前去无锡市经济住房管理中心,故由孙某、李某甲与无锡市经济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购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瑞星家园152号803室(以下简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交付。2010年9月19日,李某丙与杜某离婚,李某甲与杜某共同生活。因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系孙某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而享受市政府定价购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且该房屋购买发生在其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买卖合同中添加李某甲名字的行为系李某乙、孙某夫妻对李某甲的赠与。因此,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属于李某乙、孙某、李某甲共同共有。因孙某已去世,故其要��:1、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进行分割;2、确认其享有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的50%产权份额;3、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归并给其,其支付其余共有人归并款。李某甲一审辩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属其个人所有。李某丙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与孙某于××××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李某丙。杜某与李某丙原系夫妻,共生育一子李某甲。××××年××月××日,杜某与李某丙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9月1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已于2009年2月3日去世。孙某的父母孙某甲、周某早于孙某死亡。1994年,孙某购买坐落于无锡市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一套。2002年1月,该房屋因市政重点工程被拆迁。根据拆迁政策,李某乙、孙某获得申购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2008年5月7日,孙某、李某甲(买受人)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瑞星家园11-1-803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7平方米,房屋总价262467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30%(7.9万元),余款为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8年5月6日,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交款单位:孙某;人民币:7.9万元;收款事由:瑞星家园11-1-803(法院注:该房屋即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收款方式:现金”。2009年10月27日,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又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交款单位:孙某;人民币:183467元;收款事由:瑞星家园11-1-803;收款方式:(空白)”。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杜某领取了瑞星家园11-1-803室房屋钥匙。2010年4月,杜某母亲林某与薛成涛签订装修协议,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装修。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由杜某��李某甲居住使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公信评估(2014)第S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上载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含土地收益金的估价结果(含装饰)为人民币69.36万元;不含土地收益金的估价结果(含装饰)为60.37万元。其中房屋装饰的估价结果为5.7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就李某丙是否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李某甲,李某乙与杜某产生争议。李某甲主张李某丙已将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李某丙未同意将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甲。李某甲为证明该主张,提供赠与书一份,其上载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本人所继承的所有利益赠与儿子李某甲所有。李某丙。2010.9.30”。对该份证据,李某乙虽对该赠与书真实性��予认可,但对该赠与书是否系李某丙出具不申请鉴定,并提供说明一份,其上载明:“鉴于本人在无锡市瑞星家园152号803室享有份额,且滨湖法院判决须支付给杜某78048元。故本人撤销此前对李某甲的赠与,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并变价拍卖,从房屋变价款属本人份额中予以支付。特此说明。说明人:李某丙”。李某乙认为根据该说明,李某丙已撤销对李某甲的赠与。对于该说明,李某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2014年4月28日,杜某与李某丙(号码为186××××2228)的短信记录及杜某与李某丙的录音资料。杜某发短信“开庭的时候,李某乙说你写给他撤销书的,房子不是给李某甲的!是他李某乙的……对吗?”对方回复:“不是真的,是胁迫的,而且他所承诺的也没有兑现,再说我早写给你一张的。12月26日叫人绑架我去写的”。录音资料内容为:“……女:李某乙是提供证据的,说你撤销对李某甲的……男:不存在这个事情的,我要撤销他也答应我同等条件的。他第一个没有做到,把事情推翻掉,我哪会认可这个事情呢。并且我当时去也不是自己心甘情愿去的……”对于短信内容及录音资料,李某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186××××2228是李某丙的手机号码,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中的男声为李某丙。以上事实,有孙某的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与孙某的结婚证、孙某甲与周某的死亡证明、杜某与李某丙的民事调解书、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拆迁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的拆迁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审批表、孙某与李某甲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购买瑞星家园11-1-803室房屋的合同、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林某签订的装修合���、天润园41-302室房屋产权证、杜某出具的收到王保明首付款41.5万元的收条、建设银行存折、中国人民银行本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以李某甲与孙某名义购买,因李某甲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房屋房款系由李某甲个人出资,且李某甲与孙某系家庭关系,故该房屋属孙某、李某甲共同共有。虽瑞星家园152号803室的购房资格系拆迁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获得,但后以李某甲、孙某名义签订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的购房合同,且李某乙未提供因有事才未至无锡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对李某乙主张该房屋应属孙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共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由孙某、李某甲共同共有,各占有1/2产权。因瑞星家园152号803室系在李某乙与孙某婚后购买,故孙某对该房屋享有的1/2产权由孙某与李某乙各半所有,即孙某享有该房屋的1/4产权份额。因孙某已死亡,且孙某父母早于孙某死亡,故孙某的份额由孙某的配偶李某乙、子女李某丙均等继承,即李某乙、李某丙各自从孙某处继承1/8。因此,李某甲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乙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享有3/8产权份额;李某丙对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享有1/8产权份额。根据赠与书,李某丙曾将在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甲,后李某丙又出具说明撤销该赠与。虽李某甲又提供短信记录载明李某丙出具该说明系被胁迫,但李某丙及李某甲均未���供证据证明李某丙系被胁迫才出具说明撤销赠与,且撤销赠与的说明与赠与书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丙已撤销赠与。因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由李某甲居住使用,且李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最大份额,故该房屋归并给李某甲为宜。由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并未由李某乙、李某丙装修,且瑞星家园房屋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尚未领取产权证,故该房屋毛坯价值应以54.61万元计算。因此,李某甲应给付李某乙房屋归并款204787.5元,给付李某丙房屋归并款6826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归李某甲所有;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乙房屋归并款204787.5元;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丙房屋归并款68262.5元;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9元,公告费960元、评估费8399元,合计18388元,由李某甲负担9194元,由李某乙负担6895元,由李某丙负担2299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所有的购房款、装修款均由杜某支付,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李某甲与杜某居住,应认定该房屋系李某甲单独所有,退一步说,基于公平原则,李某甲也应当根据其支付房款总额享有70%的房屋份额;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占有部分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份额正确,但认定李某丙已撤销了对李某甲的赠与违背事实,李某丙继承的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份额应归李某甲所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丙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一、关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杜某陈述,其将其与李某丙共有的天润园41-302室房屋以61.5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房款即用于购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当时全家人商量是要送给李某甲的,所以房款都是其支付的,当年购买天润园房屋时也是由其付款的,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乙认为,天润园41-302室房屋系孙某经营取得,根据当时杜某和李某丙的收入,无能力购买天润园房屋,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由李某乙及孙某负担了229000元,李某甲负担了32244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补充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李某丙是否撤销了对李某甲的赠与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李某丙寄发通知书,要求其就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中产权份额的赠与问题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与说明,李某丙未予答复。二审中,杜某认可其与李某丙于2014年4月28日短信联系的手机号码186××××2228系李某丙朋友杨某的号码。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甲在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所占的房屋份额;二、李某丙是否撤销了对李某甲的赠与。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享有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1/2产权份额并无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孙某与李某甲系祖孙关系,虽然杜某陈述在购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时孙某即有意将该房产权赠与李某甲,但杜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明,应视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故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由孙某、李某甲共同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均由杜某支付。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某陈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天润园房屋的售房款,李某乙则认为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由其与孙某承担了大部分,双方对于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存在着截然相反的陈述,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由杜某个人出资,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瑞��家园152号803室房屋系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拆迁而获得的经济适用房,享受了国家优惠购房政策,故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与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有一定的承继关系,而震泽四村37号401室房屋系孙某与李某乙夫妻共有,即使如杜某所述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购房款均由杜某支付,因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价值中亦含有孙某与李某乙夫妻的贡献与经济积累,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占有瑞星家园152号803室房屋1/2产权份额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丙已经撤销了对李某甲的赠与。理由是: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李某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能按照本院要求书面陈述案情,故对于李某丙的意思表示应通过综合考察全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杜某与李某乙向一审法院各自提交了由李某丙署名的赠与书和撤销赠与的说明,且互不认可真实性,亦均���申请鉴定,故上述两份材料的证明力相等,因赠与书和撤销赠与的说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赠与系单方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李某丙赠与的不动产继承份额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李某丙具有任意撤销权,以赠与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根据撤销赠与的说明,可以认定李某丙已撤销赠与。其次,杜某还提供了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等用于证明李某丙系受到胁迫才撤销了赠与,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杜某亦承认上述通讯所用的手机号并非李某丙本人所有,因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均系电子证据,其证明力本身即弱于书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