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峥恺与被告钱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峥恺,钱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84号原告魏峥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鸿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魏峥恺与被告钱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峥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峥恺诉称,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愿意支付高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全额交付了现金。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附收条一张,约定了借期。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鸿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附收条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条原件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提供了借据,其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峥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钱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峥恺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被告钱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