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1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8)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7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执行人孙洪华。被执行人华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孙洪华、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洪华、华月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531835.17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8日的利息23839.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孙洪华、华月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拖欠的本息43512.28元,剩余本金、利息由孙洪华、华月按照编号为2012年中银个字后塍01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继续履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孙洪华、华月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法院,由孙洪华、华月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三、如孙洪华、华月未按本协议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结欠借款本金531835.17元、截止到2014年8月8日的利息23839.61元、自2014年8月9日起以实际结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孙洪华、华月已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孙洪华、华月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鑫江花苑16幢904,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的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孙洪华、华月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孙洪华、华月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孙洪华、华月的唯一一套住房,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