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月玲与黄旭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雄,林月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旭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月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旭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贵、何凯潮,被上诉人林月玲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旭雄驾驶属其所有的凯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县交通局方向往同正宾馆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公路局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林月玲,致使黄旭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林月玲倒地,造成林月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旭雄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12年11月5日受托机构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黄旭雄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2012年11月21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旭雄饮酒(属醉酒)后驾驶前照灯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行驶于县城道路,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月玲靠道路右侧行走于县城道路,属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月玲即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五腰椎I度滑脱等。住院期间行左下肢牵引制动、消肿止痛及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6周等。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531.9元。2013年3月2日,林月玲到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4.40元。同年3月11日林月玲再次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26276.9元。林月玲两次住院期间由儿子韦东对其进行护理,医院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5月19日林月玲到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0.8元。林月玲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与黄旭雄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林月玲的儿子韦东系南宁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林月玲主张的受损事实是否系黄旭雄造成,黄旭雄应否对林月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林月玲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月玲主张的受损事实是否系黄旭雄造成,黄旭雄应否对林月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旭雄辩称,扶绥县交警部门在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不合法的地方,故对扶绥县交警部门作出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国家职能部门,其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过程是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询问,及对黄旭雄进行相关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等取证方式后,综合所有的证据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结果是客观真实的。黄旭雄辩称交警部门取证及认定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黄旭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林月玲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林月玲要求赔偿项目中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两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707.1元,扶绥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80元(116元/天×5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1280元,因黄旭雄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月玲在扶绥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黄旭雄主张林月玲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且如果该次治疗包括有××,则该部分费用应从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月玲在受伤后即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全面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五腰椎I度滑脱等。而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结合两次入院的诊断结果可以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部位与第一次入院诊断的伤情是相同的,而且林月玲在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依生活常识,老年人筋骨受伤后恢复是较缓慢的,因此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林月玲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是符合常理的。另从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医院对林月玲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止痛、促进伤口及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第二点为:××饮食,必要时内科就诊治疗××。因此,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无治疗××的费用。综上,对林月玲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3132元(116元/天×2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林月玲四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从住所地前往医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林月玲要求赔偿300元属数额偏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旭雄赔偿林月玲医疗费28454.9元,护理费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826.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黄旭雄负担。上诉人黄旭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撞伤被上诉人林月玲的行为,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2)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而且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10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林月玲长裤上附着物与无号牌电动车前轮物质为不同种物质”的鉴定意见说明被上诉人与无号牌电动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一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与上诉人电单车前轮高度不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自然规律。在是否是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月玲答辩称,1、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该认定书经上级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2、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林月玲身体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黄旭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上诉人黄旭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其电动车没有撞倒被上诉人林月玲。上诉人黄旭雄为证实当天其电动车没有撞倒被上诉人林月玲,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3月16日拍摄的电动车前轮高度照片原件四份。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片上的电动车就是事故车辆,且该照片不能说明电动车是否碰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月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黄旭雄的电动车撞倒林月玲。被上诉人林月玲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形成时间不是案发当时,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黄旭雄驾驶属其所有的凯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县交通局方向往同正宾馆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公路局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中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被上诉人林月玲,致使黄旭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林月玲倒地,造成林月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发时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旭雄进行相关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认定黄旭雄驾驶的电动车撞倒林月玲导致其身体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林月玲受伤住院是否是上诉人黄旭雄的行为造成;2、上诉人黄旭雄应否对被上诉人林月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据上分析,被上诉人林月玲受伤是由于上诉人黄旭雄驾驶的电动车碰撞所致。上诉人黄旭雄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林月玲长裤上附着物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轮胶质物为不同种物质”,且林月玲受伤部位与事故车辆前轮高度不一致,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碰撞林月玲,交警部门取证及认定不合法。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形成时间不是案发当时,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且黄旭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当天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碰撞林月玲。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询问,及对黄旭雄进行相关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等取证方式后,综合所有的证据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由黄旭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被上诉人林月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上诉人黄旭雄主张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黄旭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