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俞佩与张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俞佩,张艳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俞佩,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红,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俞佩与被告张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俞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俞佩诉称:199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本村开了一家面粉加工厂。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张艳红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面粉。被告利用原告对她的信任,在未提供足够的原料(小麦)的情况下,多次从原告处运走面粉和麸皮,并且拖欠加工费。2006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76元、小麦2144斤、小麦面粉6002斤、小麦麸皮128斤及面袋49条。其后,原告每年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分文。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76元加工费、2144斤小麦、6002斤小麦面粉、128斤小麦麸皮及49条面袋或者偿还原告人民币13050.6元(376+1.35元/斤×2144斤+1.6元/斤×6002斤+1元/斤×128斤+1元/条×49条)。庭审后本院制作询问被告张艳红笔录一份。被告张艳红对原告主张的欠加工费376元、小麦2144斤、小麦面粉6002斤、小麦麸皮128斤及面袋49条没有异议。但张艳红表示本人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小麦、小麦面粉、小麦麸皮及面袋的价格,也不认可原告自定的价格。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艳红承认原告王俞佩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王俞佩要求被告张艳红支付人民币13050.6元的请求。本院查明:原告王俞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以上共欠6002斤面、2144斤麦、128斤麸、376元、49条代,06、7、1日,署名张艳红。”鉴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本村开了一家面粉加工厂。自2001年至2006年,被告张艳红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面粉。2006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76元、小麦2144斤、小麦面粉6002斤、小麦麸皮128斤及面袋49条。其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1月21日,王俞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76元加工费、2144斤小麦、6002斤小麦面粉、128斤小麦麸皮及49条面袋或者偿还原告人民币13050.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艳红欠原告加工费376元、小麦2144斤、小麦面粉6002斤、小麦麸皮128斤及面袋49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俞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红支付原告王俞佩加工费376元。二、被告张艳红给付原告王俞佩2144斤小麦、6002斤小麦面粉、128斤小麦麸皮及49条面袋。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受理费62.5元,由被张艳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