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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易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易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甲),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2日,原告易某就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南数三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及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易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中方镇广富欣城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易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婚后感情还可以,虽偶有争吵但属正常,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原、被告育有一子,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担负起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及婚生儿子易某甲基本情况的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200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名易某甲,现读初中。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易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中方镇广富欣城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长,后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一子,组成了美满的家庭,现虽为生活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孙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南数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