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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陶某、张某、胡某、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明松,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宏,系��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职业。199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7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明松、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高树宏、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其向朱某索要债务。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张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朱某带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三镇咖啡厅2楼一包房内。随后,被告人胡某、余某伙同他人在该包房内,以向朱某索要债务为由,采取暴力手段,要求朱某偿还欠款,并逼迫朱某写下90万元的还款协议。当日13时许,民警赶至该咖啡厅将朱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陶某、胡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陶某、胡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朱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逃)为向朱某索要债务而邀约了被告人胡某、陶某、余某及陈民多(在逃)等人帮忙。被告人陶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一起驾车至约定地点。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张某某一伙人到达朱某所在的公司附近时发现朱某正在其公司附近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人陶某、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朱某带至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三镇咖啡厅2楼一包房内。随后,被告人胡某、余某伙同他人在该包房内,以向朱某索要债务为由,采取暴力手段,要求朱某偿还欠款,并逼迫朱某写下90万元的还款协议。当日13时许,民警赶至该咖啡厅将朱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经法医鉴定,朱某因外伤导致双上肢软组织擦挫伤面积达59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其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国交通银行遭被告人陶某一伙人强行带至武昌区丁字桥三镇咖啡厅2楼一包房内,逼迫其还款,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10时许,有七、八名男子冲进交通银行强行带走一名正在办理银行业务的男子(即朱某),并对该名男子有殴打行为。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余某的邀约一起到武昌区中南路的交通银行,看见有几个人把一名男子(即朱某)从银行门前拖到车里并将其带至一咖啡厅,在咖啡厅里逼迫该男子还款,在此期间也有几人殴打过该名男子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是参与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害人朱某遭多名男子使用暴力强行将其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带走的事实经过。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前处情况。9、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实施上述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因经济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胡某均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朱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确定,四被告人不能因受他人邀约以向被害人索要债务为目的而触犯刑法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朱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张某、胡某、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胡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