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朱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黄某某之妻。原告朱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井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朱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向他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期限一个月,后延期一个月。逾期未偿还,经他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某某系黄某某之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8日归还。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黄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朱朱某某出具借条。至今,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原告朱朱某某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黄某某妻子,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黄某某所借原告款项是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朱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