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红予,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钟某某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279000元用于按揭购房(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1-16-1609),并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钟某某应当从2012年1月起至2032年1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贷款。但截止2014年12月16日,钟某某已连续逾期3期未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钟某某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2012)年金房贷字第17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钟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61020.24元及利息4689.77罚息71.9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和费用;3.钟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946元;4.钟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明确钟某某应归还贷款本金257102.38元及利息4459.02元、罚息46.26元(截止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辩称,逾期最多两期,正在积极还款。涉案律师费过高,需要给时间处理房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借款人钟某某向贷款人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279000元用于按揭购房(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1-16-1609),并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金房贷字第170号】约定:第1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第3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月利率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4条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至期;……,七、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6日,钟某某银行贷款逾期三期未还,截止2015年3月17日,钟某某银行贷款又出现逾期三期未还,应归还贷款本金257102.38元及利息4459.02元、罚息46.26元(截止于2015年3月17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钟某某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增值税发票No03204195注明律师费1594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金房贷字第170号】、贷款逾期清单、律师费增值税发票No03204195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钟某某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催收无果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依涉案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钟某某退还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要求钟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本金257102.38元及利息4459.02元、罚息46.26元,合计261607.66元的诉讼请求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要求钟某某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946元诉请,钟某某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酌定涉案律师费用为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金房贷字第170号】;二、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本金257102.38元及利息4459.02元、罚息46.26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2012)年金房贷字第170号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