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万杰与魏平原、刘月锋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万杰,魏平原,刘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李万杰,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魏平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刘月锋,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申请人李万杰与被申请人魏平原、刘月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魏平原、刘月锋夫妻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XX号XX栋XX号房产、石河子XX区XX栋XX号房产,以及新C-5XX**号一辆欧蓝德小型越野车、新C-XX**号一辆毫运客车、新C-XX**号一辆起亚小型客车、新C-XX**一辆福克斯轿车,新C-XX**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新A-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魏平原、刘月锋夫妻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石河子XX小区41栋XX号房产一套;二、查封被申请人魏平原所有的新C-XX**号一辆欧蓝德小型越野车、新C-XX**号一辆毫运客车、新C-XX**号一辆起亚小型客车、新A-XX**号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所有权相关手续;三、查封被申请人刘月锋所有的新C-XX**一辆福克斯轿车、新CXX**一辆五菱面包车所有权相关手续;四、查封申请人李万杰、张靓夫妻���有的位于开发区XX小区XX栋X号房产一套。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的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晨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