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盗窃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竣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部惠恩楼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3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趁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部惠恩楼23楼49床被害人田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600元。2、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趁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部惠恩楼8楼一病房中被害人丁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7元。3、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趁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部惠恩楼11楼47床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趁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部惠恩楼24楼66床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现金200元。后准备再次盗窃同病房68床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时被发现,随即被该院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的现金2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陈某某现金200元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诉讼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田某某、丁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收条、谅解书、手机销售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丁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