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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硕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杨硕军,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硕军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硕军诉称:2013年11月被告XX以母亲有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XX向原告杨硕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还清此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XX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意思表示真实,被告XX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杨硕军借款2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富 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