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兴宏与上海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92号原告陶兴宏。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俊宇。委托代理人范微。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原告陶兴宏与被告上海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被告上海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微、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宏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至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任成本管理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处规定普通员工奖金春节前一次性发放,部门负责人以上包括原告一年奖金分两次发。2013年奖金原告离职时只拿到了一次39,201元,还有一半的奖金39,201元至今没有拿到。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差额39,201元。被告上海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关于奖金没有约定和规定,被告根据项目实际经营情况由项目老总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奖金以及奖金的金额、发放时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奖金39,201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至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入被告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任成本管理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39,201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对帐单、网页截图、微信资料、录音(章家旭)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银行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一年发二次奖金;截图不予认可;微信资料不予认可;是否是章家旭的声音无法确认,且章家旭并非被告处员工,而是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离职完备表、银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与否、发放范围、发放条件,此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年终奖,被告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等确定是否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发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差额39,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兴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