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奚爱菊与王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爱菊,王世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奚爱菊,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龙,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奚爱菊诉被告王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瑞红,被告王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爱菊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世龙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城北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从世纪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奚爱菊发生碰撞,造成奚爱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爱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奚爱菊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228.7元。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世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奚爱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四、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付的医疗费;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六、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七、工作证明、水手证、船舶签证以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八、工作证明以及南方服务站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标准;九、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被告王世龙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我认为不应当由我负全责,原告是横穿马路,也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大概4千多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王世龙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世龙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城北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从世纪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奚爱菊发生碰撞,造成奚爱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爱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奚爱菊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228.7元。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肆个月;定期复查;随诊。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世龙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王世龙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王世龙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世龙在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主动撤回,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王世龙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因横穿马路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奚爱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83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8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7000元;五、护理费: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奚爱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奚爱菊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400元;九、误工费:奚爱菊在水上运输企业从事船员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天,住院26天加上建休120天共146天,计算为,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0220元;十、交通费:根据奚爱菊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90元。奚爱菊的损失共计82698元。由于被告王世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奚爱菊的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王世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爱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奚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8元(已由原告奚爱菊预交),由原告奚爱菊承担314元,被告王世龙承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