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多法,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汪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长丰县法院民事调解离婚后,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从未抚养孩子,现被告已经有女朋友,更加不管孩子的生活,甚至从未打过一个电话安慰孩子,被告的行为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孩子已明确要求监护权变更给原告,要求跟原告生活。现原告依据法律特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孩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②被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原告抚养的事实;2、汪某乙的陈述,证明离婚后孩子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汪某甲一直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由被告抚养已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长丰县罗塘乡岳岗村证明,证明:①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②孩子汪某乙一直在长丰县罗塘乡岳岗村生活的事实;4、合肥八一学校小学生管理协议书、合肥八一学校教务处证明、合肥八一学校小学学生学籍表、合肥八一学校收费凭证及合肥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疫苗补种通知单,证明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汪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姚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汪某甲虽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8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子汪某乙由汪某甲抚养,姚某按200元/月支付抚养费。2013年夏天,原告姚某将婚生子汪某乙接到自己住处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姚某在合肥拥有一套自己的住房和工作,汪某乙也在合肥上学。现原告姚某向我院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和被告汪某甲作为汪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汪某乙随父亲汪某甲生活,但汪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将汪某乙交给祖父母监护;而原告姚某是自己抚养汪某乙。相比,汪某乙在其母亲处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对原告姚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变更由原告姚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