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昆山市花桥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邵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距,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影响夫妻间正常的生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已6个月有余,双方之间矛盾仍无法调和,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30年来双方一直好好的,现在说原告要离婚,必须给我一个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昆山市花桥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邵某甲。近些年,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先后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昆花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裁定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且已成年,家庭生活本是幸福美满的,双方应当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思想感情的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于原告邵某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景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