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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原与被害人张某同住西宁市晟辉新能源公司员工宿舍,在被害人张某打电话过程中听到了张某银行卡密码。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盗走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并在ATM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5600元人。经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将盗取的56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并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原与被害人张某同住西宁市晟辉新能源公司员工宿舍,在被害人张某打电话过程中听到了张某银行卡密码。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外出吃饭之际将其放在宿舍枕头下面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在城东区信园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56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6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将盗取的56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并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2月5日其银行卡被盗,银行卡内现金5600元被人取走。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涉案嫌疑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张某银行卡存款5600元的犯罪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指认盗窃被害人张某银行卡的现场情况。4、建设银行ATM机视频监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持所盗银行卡在本市城东区信园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5600元。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18时许,其下班后回到晟辉新能源公司员工宿舍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放到床上便外出吃饭,当晚19时许其接到三条手机短信尾号为2673的储蓄卡帐户被人通过ATM机分三次支取了人民币5600元,后其赶回宿舍,发现银行卡不在床上,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前能主动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雪莲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