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徐胜利、徐惠与孙莉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徐惠,孙莉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徐胜利,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徐惠,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莉丽,女,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徐胜利、徐惠诉被告孙莉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徐惠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孙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利、徐惠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6号院15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房屋一套。陈永安是原告徐胜利的朋友,因和妻子离婚无房居住,找到原告说租用本案涉诉房屋,2007年10月份原告把房屋交给陈永安居住使用,2011年5月份原告联系不到陈永安,发现房屋已被本案被告居住使用,经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搬出房屋,被告一拖再拖找各种借口推诿。现被告还拖欠水电费、物业费等没有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搬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6号院15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房屋;2、被告支付搬出房屋前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计3600元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胜利、徐慧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的统一发票;2、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天然气集资费收据、空调安装集资费票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4、水电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欠款清单。被告孙莉丽辩称,1、涉案房屋是张空军的,原告无权要求我搬出去;2、对水电暖气物业费用有异议,没有那么多;3、徐胜利私自将房屋的电表拆走,严重侵犯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我保留追究原告徐胜利的侵权责任,同时要求徐胜利归还该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孙莉丽提交的证据:1、电能计量装置拆、换工作票复印件一份;2、拆除电能计量表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3、徐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徐胜利、徐惠以181117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6号院15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房屋。2005年9月15日,原告徐胜利、徐惠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4865元。2008年4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徐胜利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徐惠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另查明,被告孙莉丽于2012年左右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徐胜利、徐惠对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6号院15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孙莉丽限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莉丽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莉丽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计3600元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6号院15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莉丽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