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立彬与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彬,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杨立彬,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毛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1302-6。法定代表人:张华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立彬诉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彬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上班,岗位为粮食保管员,后期调整为划票员,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资每月1300余元,一直按时打卡发放。但是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5年来均被负责人拖延。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850元(1370元/月×5个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杨立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公开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详情;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开具证明证实原告杨立彬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及月工资情况;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打卡发放原告工资及原告月工资实际数额。三农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杨立彬的举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杨立彬所举证据,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9日杨立彬应聘到三农公司上班,岗位为粮食保管员,后期调整为划票员,工资每月1370余元;杨立彬提起诉讼时,三农公司仍在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1月5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5)六劳仲裁字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立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杨立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承担杨立彬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单位承担的部分,故杨立彬要求三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彬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且其提起诉讼时,三农公司仍在向其支付工资,其要求三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立彬补办社会���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起,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杨立彬承担;二、驳回原告杨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三农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