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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滕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云端,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陈述、接受调解、代收文书。被告杨某甲,务工。原告滕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端,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我与被告杨某甲均系再婚,我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现由前夫抚养。被告杨某甲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离婚时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现在服兵役。结婚当年我们一起上东北打工,女儿出生后被告杨某甲上东北,我在家照顾孩子。2010年后被告杨某甲上东北,我带着女儿在武汉做早点生意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甲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对我疑心重重,经常对我拳打脚踢,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滕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原告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赛洛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独自经营早点,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经营。证据三、原告滕某在武汉航运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曾受暴力致伤。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曾因被告杨某甲到店铺闹事而报案,双方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证据五、沿海幸福幼儿园园长王某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长期与女儿杨某乙共同生活,支付教育费用且感情深厚,取得女儿杨某乙的抚养权更有利于杨某乙的成长。证据六、原告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自女儿出生后即为其购买保险,对女儿承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证据七、原、被告及杨某丙、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某丙、杨某乙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杨某丙为被告杨某甲与前妻之子,并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杨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太小,家庭破裂对她影响不好;二、我不上东北的时间都在原告滕某那里帮忙,跟她做了这么长时间,开的四个店子我也都投资了,一分钱的回报都没有看到,我过问下赚了多少钱,她总说用于生活了;三、如果原告滕某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原告滕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成年,并且要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美国搜易搜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郭江与原告滕某三方的赠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在玩股票。证据二、搜易搜网络代理商协议及美国搜易搜网络集团颁发给原告滕某的股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赚的钱都给原告滕某玩股票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我上东北之前的时间都在跟原告滕某帮忙,并非没有共同经营早点生意;对证据三有异议,我看不清病历上写的什么,原告滕某是6月份去看病的,我那时人在东北,而且她在接女儿时曾被车撞过,说不定是因为这个原因去看病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我没有到她的店铺闹事,我们只是因为电脑被盗有些争吵;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很多时间都是我妈在接送女儿,原告滕某要照顾生意,没有时间送女儿上学;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女儿的保险是原告滕某买的,但是我也出了一部分钱。原告滕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赠股协议书没有原告滕某的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搜易搜网络代理商协议上也没有原告滕某的签名,股权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甲的钱都被原告滕某用来玩股票了。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女儿杨某乙随原告滕某在赛洛城生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经营门店,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这份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滕某于2014年6月28日经武汉航运医院诊断有轻微脑震荡,但仅凭该病历不能证明致伤原因系被告杨某甲造成,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滕某曾因被告杨某甲到店铺闹事而报警,处警结果为现场调解,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可调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滕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滕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02存折的存入和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女儿杨某乙的保险系原告滕某交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赠股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滕某的签名,亦没有签署日期,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搜易搜网络代理商协议上没有原告滕某的签名,且仅凭该协议和股权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滕某投资股票的金钱的来源,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原告滕某认为难以维持夫妻关系请求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时被告杨某甲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并说明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且庭审中原告滕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滕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携手共进,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敏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