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苏省兴化市人,驾驶员,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9C44**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城一号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丰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杨某(女,1942年4月9日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申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人民币1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9C44**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城一号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丰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杨某(女,1942年4月9日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申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人民币13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自己驾驶变型拖拉机与被害人驾驶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喻某、单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及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