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团范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9克。同年11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黄圃镇团范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向丁某某贩卖氯胺酮2.37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氯胺酮1.77克、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从丁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人丁某某、吴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氯胺酮5.33克、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