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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廖某某,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彭平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超、陈新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牲猪10头,次日付清全部款项2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识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夏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牲猪10头,次日付清全部款项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廖某某现金贰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廖某某协商在原告处购买牲猪,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牲猪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偿付原告廖某某欠款2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