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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丹阳与邱小明、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阳,邱小明,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金丹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邱小明,农民。被告:姜炜,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丹阳为与被告邱小明、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小军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炜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阳诉称:被告邱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45万元,双方均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月利率、付息时间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并由被告姜炜作担保。第一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从次月起至2011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付息;第二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9月22日;第三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9月7日。此后,被告付款不规律,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实际付款(含本息)累计273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付息1万元、2014年3月14日付息1100元。除此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炜对借款事宜知晓并提供担保,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邱小明、姜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600元及承担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丹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19日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邱小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及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2010年10月22日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邱小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2011年6月7日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以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邱小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及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姜炜知晓并提供担保,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责任。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入1100元及本案三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邱小明、姜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小明辩称:2010年的两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7日结清。原告起诉时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可推知其实原告本人也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已结清。另外,即使该两笔款项没有还清,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是45万元,但被告只收到35万元,该笔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是6月7日,转账时间是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原告说前之前支付现金1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只应认定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3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9月及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共付款273000元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故自2011年10月起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对多支付的部分应视为本金归还,因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5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实际数额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炜辩称:2010年的两笔借款被告没有签字,应视为邱小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011年6月7日的借款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担保协议条款未对担保期限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是6个月,故姜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小明、姜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姜炜于2011年12月1日就2011年6月7日所欠借款向原告转账还款15万元的事实。2、2010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邱小明所借1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就证据1、2,被告邱小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还款时间应是2011年7月18日及2011年10月21日,原告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起诉,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被告已于2011年6月7日结算进4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被告姜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签名非本人所签。就证据3,被告邱小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5万元借款是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的出具是在2011年6月7日,根据原告转账凭证,35万元支付时间是6月8日,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民间借贷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双方借贷的数额,故从证据看被告只借到原告35万元,因此该份借条载明的45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再加上35万元得到的数额;被告姜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时其不知情,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签字,双方只对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借款担保协议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内容应视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故担保期限应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姜炜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了期限。就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100元仅是对2011年6月7日45万元的还款,与之前两笔无关。就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就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就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5万元中有部分是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才是归还本金。就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与借条都是一式两份的,该借条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一致,借条上反映的金额与原告提供借条上反映的金额是同一笔,如已归还,原告不可能持有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1)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小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炜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签名确系邱小明代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系被告邱小明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系债权凭证,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邱小明主张上述债务已结清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本院亦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邱小明认为该笔45万元系对之前两笔借款结算后形成,因证据3系书证,证明效力优于一般证据,而被告邱小明就其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炜认为已过担保期限无需担责,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担保协议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姜炜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2014年3月14日还款1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2011年12月1日转账还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邱小明向原告金丹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月利率2.2%、每月18日前付息、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2010年10月22日,被告邱小明又向原告金丹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月利率2%、每月21日前付息、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2011年6月7日,被告邱小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6月7日归还、月利率2%、每月7日前付息、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姜炜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等。2010年7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从次月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9月19日;2010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9月22日;2011年6月7日的45万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9月7日。此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0月8万元,2011年12月1日15万元,2012年1月2万元,2012年2月8000元,2012年3月15000元,2012年12月10日1万元,2014年3月14日1100元。另查明,被告邱小明、姜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邱小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根据规定,未约定款项性质的,应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抵扣,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且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视作本金扣除,在扣除本金时应按借款先后顺序予以扣除。据此,2010年7月19日的借款在月利率1.77%内受保护,2010年10月22日的借款在月利率1.85%内受保护,2011年6月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相关标准应受保护。依据上述方式及标准计算,截止2012年3月7日,2010年两笔借款本息均已全部还清,2011年6月7日的45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33000元,此后仍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但应在利息总数中扣除之后支付的两笔共计11100元。如此,也就不存在2010年的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邱小明主张2010年的两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7日结清以及2011年6月7日的这笔45万元借款系对之前两笔借款结算后形成、实际借款金额为35万元,其对上述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的请求经审查合理,可予支持。鉴于姜炜是2011年6月7日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姜炜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邱小明个人债务,故可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明、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丹阳借款本金4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但应从利息总数中扣除11100元)。二、被告邱小明、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丹阳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原告金丹阳负担264元,由被告邱小明、姜炜共同负担7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