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阿孜古丽·艾麦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阿孜古丽·艾麦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周大明,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女,维吾尔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公司)与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陈述于2010年8月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身为公司行政副主任,经常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利益,还丢失公司驾驶员个人档案,致使公司车辆违章无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因此,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召开全体部门以上管理层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将被告予以解聘,并于作出当天由公司工作人员将解聘决定以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送达被告住所。原告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出解聘决定于法有据,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资并非5000元,每月工资应为3200元,被告主张5000元无事实依据,且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签收。故诉至法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不予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不予支付13800元加班费。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辩称并诉称,我于2010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在职期间,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拖欠2014年11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按照被告单位的安排进行加班,但被告也未发放加班费。以上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补缴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加班工资6540元、支付2014年11月工资5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信达雅公司针对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的诉称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11年6月份,所以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公司表决的方式,对被告予以解聘,不需要赔偿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加班事实,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是5000元,而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发放了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其要求2014年11月份的工资5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早就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多余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阿孜古丽.艾麦尔到信达雅公司工作,任办公室副主任,职责为“协助办公室主任检查财务、客服中心的工作;分公司管理工作:1、工资发放;2、《损益表》的核对;3、考勤;4、支出;食堂管理:晨会报吃饭人数;每月食堂《损益表》;员工思想教育:准备学习资料、检查学习情况、每年度员工思想学习体会上‘学习园地’。”2011年6月1日,信达雅公司与阿孜古丽·艾麦尔签订了劳动合同,信达雅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为阿孜古丽·艾麦尔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达雅公司每月按时将工资分别汇入阿孜古丽·艾麦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中,在每次发此两笔工资之前,信达雅公司均要求阿孜古丽·艾麦尔在内的所有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日,信达雅公司对阿孜古丽·艾麦尔做出解聘决定,理由是阿孜古丽·艾麦尔“利用职务便利占公利己、侵占公司利息,致使公司各级领导及员工极为不满,特别是在2014年恶意丢失公司驾驶员鲜军杰个人档案,致使车辆违规无法处理,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12月9日,信达雅公司向阿孜古丽·艾麦尔送达此解聘决定,同时要求阿孜古丽·艾麦尔在2014年11月汇入中国银行账户的工资表上(金额为3236.65元)签名,但未实际支付。2014年12月6日,信达雅公司向阿孜古丽·艾麦尔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工资1426.8元;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针对信达雅公司11月份的员工工资支出(金额为41341.07元)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银行付款回单》;同一日,信达雅公司使用现金支票从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中支取了3236.65元,此支票存根无收款方签名。2014年12月29日,阿孜古丽·艾麦尔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达雅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信达雅公司)向申请人(阿孜古丽·艾麦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4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5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信达雅公司与阿孜古丽·艾麦尔均不服此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5月,阿孜古丽·艾麦尔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228.07元、4649.17元,其中每月的工龄工资数额为150元。信达雅公司制度规定,“工龄:一年时间到后,自己主动些申请‘工龄补贴’,领导讨论,技术水平、业务等综合能力确有提高,同意涨50元。否则,不涨”,还规定,“公司休息:一周休息一天半、星期五、星期六、星期天这三天,组长就要安排好两班人员轮流休息,工作交接好。后勤除外,总经理司机除外”。2014年6月3日,信达雅公司为阿孜古丽·艾麦尔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阿孜古丽·艾麦尔于2010年6月1日上海大学毕业后,公开招聘成为公司正式员工,现任职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11月22日,信达雅公司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阿孜古丽·艾麦尔,女,维吾尔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8198609222602,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5年,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每月总收入5000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单、银行卡对账单、信达雅公司工作管理条例、信达雅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达雅公司为每满一年工龄的员工加发50元工龄工资的事实,有公司规章制度及阿孜古丽·艾麦尔2014年3月、5月工资表予以证实,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阿孜古丽·艾麦尔的工龄未满3年,但已领取150元(3年)的工龄工资,结合阿孜古丽·艾麦尔提交的盖有信达雅公司印章的《证明》、本院对阿孜古丽·艾麦尔主张的、其于2010年8月即在信达雅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达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信达雅公司应当为阿孜古丽·艾麦尔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未对阿孜古丽·艾麦尔做出解聘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单方作出解聘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阿孜古丽·艾麦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欠缴阿孜古丽·艾麦尔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阿孜古丽·艾麦尔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信达雅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信达雅公司未提交阿孜古丽·艾麦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阿孜古丽·艾麦尔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证明及2014年3月、5月的工资表,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麦尔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信达雅公司应向阿孜古丽·艾麦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4.5个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信达雅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一周休息一天半”,但阿孜古丽·艾麦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累计上班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44小时,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6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信达雅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员工先在工资表上签名、后信达雅公司向银行出具工资明细表、银行再根据此明细单向各个员工的工资卡中汇入当月工资,此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信达雅公司从2014年11月员工应发工资中单独将阿孜古丽·艾麦尔的工资提取出来、未通过银行发放;信达雅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单位在2014年12月9日将提取出的现金3236.65元交给了阿孜古丽·艾麦尔,并让阿孜古丽·艾麦尔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其单位提取现金3236.65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支票存根上无收款方签名,且信达雅公司拒不提交此支票存根及2014年11月份工资《银行支付回单》,故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麦尔虽于2014年12月9日在工资表上签名,此时信达雅公司尚未从银行提取此笔现金3236.65元,2014年12月15日信达雅公司提取的工资(现金3236.65元)未向阿孜古丽·艾麦尔实际支付,信达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地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月×4.5个月);四、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36.65元;五、驳回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要求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合计25736.65元,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阿孜古丽·艾麦尔,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明 霞代理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晓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