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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原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赵XX,女。被告原XX,男。原告赵XX诉被告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被告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葫芦岛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冬月23日结婚,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男孩,长子原XX,次子原XX,婚后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盖的,婚后我们家中有存款5万元,还有彩电、冰箱等日常生活用品。我们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当我生完长子以后,被告就不认干了,一天200元都不去挣,在家打麻将、抽烟、喝酒,酒后被告耍我,他有时动手打我,我们分居一年多了,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存款5万元及其它物品归被告顶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处有存款2万元,被告承认但是钱已经消费。我同意离婚,孩子一人带一个,长子归我,次子归原告,抚养费均自理,存款和债务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葫芦岛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冬月23日结婚,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男孩,长子原XX(2007年2月22日出生),次子原XX(2009年12月20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20000元,因向赵大海(原告之兄)借款而从李桂彬(被告亲属)借款10000元,此款已收回连同前述存款20000元,均在原告赵XX处。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后原告反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婚生两子的抚养问题,依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抚养一子为宜。婚后存款2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分,关于债务因款已在原告手,应由原告付给被告由被告偿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原XX离婚。二、婚生长子原XX由被告原XX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原XX由原告赵XX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四、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所欠李桂彬的债务10000元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赵大海所欠,已由原告赵XX要回,在赵XX手),由原告赵XX交给被告原XX,由被告原XX偿还给李桂彬。五、前述三、四两项共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赵XX给付被告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洪